對於在香港探索同性育兒的 LGBTQ+ 人士而言,組建家庭的願望是一場結合勇氣、希望與大量法律操作周旋的考驗。香港針對 LGBTQ+ 家庭的法律環境本質上是一個悖論。一方面,過去十年一系列具里程碑意義的司法裁決,逐步擴展同性伴侶的權利,在稅務、僱傭福利、房屋及繼承等範疇承認其尊嚴及平等地位。另一方面,規管親子關係、生殖及家庭建立的制度,仍然嚴格地建基於傳統家庭模式,即一男一女及生物血緣關係,對跨性別及非二元家長的處境,現行法例仍未有充分回應。
對於有意建立家庭的準父母而言,即使層面的憲法性勝訴具有象徵意義,亦難以直接解決日常面對的實務困難,例如出生登記、醫療探視安排、透過代孕出生子女的受養人簽證申請,以及全面的 LGBTQ+ 遺產規劃安排。倘若規劃未臻完善,反可能較完全沒有規劃帶來更大風險。單純依賴法院在問題出現後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補救,往往會導致情緒及經濟上的重大負擔,亦突顯出除法律支援外,社群支援及精神健康資源同樣不可或缺。
有見及此,本月主題嘗試由法律理論出發,進一步處理香港同性伴侶在建立家庭過程中所面對的具體及日常問題。本文將聚焦於風險管理、法律合規及前瞻性規劃,並就法律從業員在為相關家庭提供意見時,以及當事伴侶本身在進行家庭規劃時,提供具體而可行的實務建議。
女同性伴侶:人工體外受精(RIVF)、已知捐精者與醫療權利
對於女同性伴侶而言,邁向建立家庭的過程通常涉及「人工體外受精」(Reciprocal In Vitro Fertilization, RIVF)或使用精子捐贈者。在 RIVF 安排中,一方提供遺傳物質(即遺傳母親),另一方負責懷孕及分娩(即懷孕母親)。這種安排使雙方均能以不同方式參與子女的孕育過程,具有重要的情感與實務意義。
然而,在香港法律框架下,特別是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負責懷孕及分娩的一方,會被推定為子女的法律母親。
出生證明書
生物學事實與法定推定之間的關係,在近期突破性的K (由其訴訟保護人R代表) 訴 律政司司長 [2025] HKCFI 1974 一案中充分顯現。在該案中,一對已婚女同性伴侶透過 人工體外受精產子。生死登記處對現行法律條文的嚴格依循,只容許懷孕及分娩的一方登記為母親。儘管另一方提供卵子並具備遺傳連繫,該遺傳母親在法律上卻未獲承認,其地位形同不存在。
法官高浩文裁定,在 RIVF 情況下將提供遺傳物質的一方排除於出生證明之外屬違憲,並確認其為普通法下的「父母」。此項裁決可謂香港 LGBTQ+ 權利發展的重要里程碑。然而,我們必須清楚認識該判決在實務運作上的局限性。
- 實務障礙:司法上宣告某項安排違憲,並不意味著香港政府的行政系統會即時作出相應調整。在政府正式修訂生死登記處的行政程序或進行相關立法改革之前,伴侶在嘗試在出生證明上同時登記兩名母親時,仍可能面臨阻力、延誤,或需要以法律行動施壓。因此,有關程序目前仍未達至自動化或制度化的程度。
- 捐精者所引發的問題:如果使用了已知精子捐贈者(不少伴侶為保留子女與其生物起源之聯繫而作出的選擇),法律風險將進一步增加。在若干法律詮釋下,如懷孕一方在香港法律下被視為未婚(由於香港尚未承認同性婚姻),該生物學上的精子提供者有可能被推定擁有父母權利。
因此,在受孕前訂立一份內容周全的書面協議,明確列明捐精者放棄一切父母權利及責任,至為關鍵。雖然有關協議在家事法庭並不具絕對約束力,因法庭始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不受私人合約所限制,但清晰而具體的書面意向,將在日後如出現爭議時,構成極為重要的證據。
即時醫療及教育權利
即使在 K案 作出裁決後,「普通法上的父母」這身份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日常育兒中重要而基本的事項仍缺乏足夠的法定效力。試想一個既真實亦令人憂慮的情境:若負責懷孕及分娩的一方在生產過程中出現嚴重併發症並喪失行為能力,非妊娠母親一方儘管與子女具有遺傳連繫,且雙方原意共同撫養子女,亦未必自動擁有就新生嬰兒作出緊急醫療決定的法定權利。由於醫院管理局的內部程序及實務操作並不完全一致,對於未獲法律正式承認的父母身份,相關機構未必即時予以承認,從而在關鍵時刻造成實際障礙。
同樣地,在教育範疇方面,如缺乏明確的法定保障機制以防止基於家庭結構的歧視,未具有法律父母身份的一方在為子女辦理入學手續,或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時,亦可能遇到困難。
- 實務建議:切勿等待危機出現,亦不應倚賴日後耗時甚久的監護申請程序作為補救措施(正如 AA v BB [2021] 2 HKLRD 1225 一案中的監護程序所示,當事人需要依賴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以確立照顧安排)。
有意建立家庭的準父母應及早採取主動措施,擬備具體及具法律效力的監護委任契據。該等文件必須清楚列明授權非妊娠伴侶在懷孕母親去世或喪失行為能力時,為孩子作出醫療、教育及整體福利相關的重要決定。
男性同性伴侶:跨境代孕與入境身分問題
對於男同性伴侶而言,育兒之路幾乎無可避免地涉及跨境代孕安排。以美國加州等司法管轄區為例,其法律制度容許於子女出生前取得法院命令,從而在子女出生時即在出生證明上同時確認兩名委託父母的法律地位。然而,當這些家庭攜同新生子女返回香港時,隨即會面對一連串關於居留權及國籍認定的複雜法律衝突。
代孕陷阱與刑事責任
香港對代孕採取相當嚴格的規範立場。根據《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 561 章)第 17 條,任何形式的商業代孕,即代孕母親收取超出合理開支的報酬,均屬刑事罪行。
更為關鍵的是,相關法律具有域外適用效力。換言之,即使有關代孕安排完全在加州、加拿大或其他合法司法管轄區內進行,只要涉及香港居民,仍有可能觸犯香港法律下的刑事責任。
- 實務風險:雖然針對海外商業代孕的檢控較為罕見,但風險並非為零。潛在的刑事責任對整個家庭建立過程構成長期而實質的影響。因此,當事伴侶必須妥善保存完整且透明的財務紀錄,以證明所有款項均屬「利他性質」—— 即付款僅涵蓋與懷孕相關的合理、可核實開支,如醫療費、孕婦用品以及因懷孕而導致的收入損失。
- 父母令:在英國及香港,將親子關係從代母轉移至委託父母的標準法律機制是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12 條申請「父母令」。然而,第12條明確規定申請人須為「夫婦」。由於香港法律目前並不承認同性婚姻,同性伴侶因此被完全排除於此機制之外,即使其中一方與子女具有遺傳連繫亦然。在此法定限制之下,相關家庭往往只能依賴程序更為繁複及耗時的領養途徑。
入境、國籍與美國出生證明
不少委託父母抱持一個常見誤解,認為海外出生證明(例如列明兩名父親的美國出生證明)已能解決在香港的親權問題。事實並非如此。
香港入境事務處並不會自動承認載列同性父母的外地出生證明,亦不會因此確認其在香港法律下的父母身份。此外,在海外透過代孕出生的子女,即使其委託父母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亦不會自動取得香港居留權,其出生時的國籍,須視乎出生地法律及代孕母親的國籍而定,對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N(O))的家庭而言,更可能產生額外複雜性。
子女的入境身份,實質上取決於法律上被承認的父母身份。在香港法律下,法定母親仍為負責懷孕及分娩的代孕母親(直至完成領養程序為止)。至於法律父親,則可能為提供遺傳物質的一方,但須經嚴格證明方獲承認。
- 實務建議:該名子女通常需以外國護照(例如美國護照)以訪客身份入境香港。其後,由具遺傳聯繫的一方為子女申請受養人簽證。這個過程非常嚴謹,入境處要求大量文件證明生物學聯繫,幾乎必然需要由認可實驗室進行正式的 DNA 測試。
至於未具遺傳聯繫的一方,在完成領養程序前,並無資格為子女申請簽證。換言之,在一段相當期間內,子女在香港的居留地位將完全依賴具遺傳聯繫的一方,以及受養人簽證申請的最終結果。
「單一申請人領養」途徑
由於父母令並不適用於同性伴侶,未具遺傳聯繫的一方欲取得法律上的父母身份,主要依賴所謂「單一申請人領養」的途徑。
近期具有指標性意義的 B v B & another [2024] HKCFI 3356 一案中,高等法院批准一名男同性戀者以單一申請人身份領養子女。該申請人與其同性伴侶已於海外結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亦支持有關申請。法院在判詞中強調,裁決的首要考慮始終是兒童的最佳利益,而申請人的性傾向並非相關考慮因素。
- 實務障礙:儘管 B v B 一案確認此途徑在法律上可行,但整個程序往往極為漫長且具侵入性。在該案中,自子女交由申請人照顧起計,直至法院頒下最終領養令,歷時約十六個月。
在該過渡期間,未具遺傳聯繫的一方在香港法律下仍被視為與子女「法律上無關」的人士。其不具備自動賦予的父母責任,亦無權就子女的醫療事宜作出決定,並且在入境及簽證申請等事務上亦不具法律地位。
此外,社會福利署署長(DSW)所進行的評估程序,儘管整體上已逐步趨向開明,仍然要求相關伴侶就其家庭結構作出解釋,而這種要求一般並不會加諸於異性伴侶身上。值得注意的是,在 B v B 一案中,即使該伴侶不能作為共同申請人,社會福利署已適當地將申請人與其伴侶之間的關係納入考量,承認其共同生活的實際情況。
- 實務建議:在子女帶回香港與最終完成「單一申請人領養」之間的過渡期,屬法律風險相對較高的階段。於此期間,法律上被承認的父母(即具遺傳聯繫的一方)應立即採取行動,訂立一份周全的遺囑及監護委任契據。該等文件必須清楚列明,在該名法定父母身故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委任未具遺傳聯繫的伴侶作為子女的監護人。
- 如未有妥善訂立相關文件,一旦不幸事故發生,未具遺傳聯繫的一方可能需要面對一場極為艱鉅的法律爭訟,方能爭取對其一直撫養的子女的照顧及監護權。
財富架構與遺產規劃:最終保障機制
在香港同性伴侶建立家庭的法律框架中,最關鍵但亦最常被忽視的部分之一,是家事法與財富管理之間的交叉問題。當現行法律框架未能充分承認家庭的實際結構時,私人法律安排便成為最重要的防護機制。
倘若一名未具生物或領養關係的父母在沒有立下有效遺囑的情況下身故,其子女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下,並不自動享有繼承權。該條例對「後嗣」嚴格定義,一般須以獲法律承認的生物關係或正式領養關係為基礎。因此,如子女乃透過代孕安排出生,而已故一方既非遺傳父母,亦尚未完成領養程序,則該名子女很可能被排除於無遺囑遺產的分配範圍之外。
此外,在2025年9月立法會以壓倒性票數否決《同性伴侶登記條例草案》後,政府受法庭命令須推行的替代框架仍待落實,顯而易見的是,同性伴侶目前仍完全依賴主動而具前瞻性的私人法律規劃,以保障其家庭成員的權益。
超越基本遺囑:全權信託的角色
雖然一份專業擬備的遺囑是最低要求,但對於高淨值 LGBTQ+ 伴侶或涉及跨境資產配置的家庭而言,這往往不足夠。遺囑在取得遺囑認證後將成為公開文件,內容可能被外洩,亦有可能遭不滿的家庭成員提出法律挑戰。
- 實務建議:有意建立家庭的委託父母應認真考慮設立全權家族信託(discretionary family trust)。信託是一種私人法律安排,透過將資產的法律所有權轉移予受託人,由其為受益人(即伴侶及其子女)的利益進行管理及分配。
信託在此背景下的關鍵優勢,在於信託契據的起草。父母可以在契據中主動並明確界定「子女」、「後嗣」及「後代」等概念,明確涵蓋透過代孕、人工體外受精出生或領養的子女,而不受生物學關係或香港現行法律承認範圍的限制。
透過在信託文件中自行界定家庭成員的範圍,父母可以有效繞過僵化的法定定義。從而確保財富得以順利且受保障地傳承,同時維持高度私隱性,並顯著降低了來自拒絕承認同性關係或其子女的家庭成員提出惡意訴訟的風險。
跨境因素
對於外籍伴侶或持有海外資產的香港居民,遺產規劃的複雜性會大幅增加。在此情況下,通常適用的並非單一法律體系,而是視乎資產所在地或死者的居藉的法律制度。
例如,如果伴侶在一個不承認同性婚姻或代孕安排的司法管轄區擁有物業,當地的無遺囑繼承規則可能規定該等資產歸於死者的父母或兄弟姊妹,完全繞過在世伴侶及其子女。
因此,制定一套經妥善協調的跨司法管轄區遺產規劃方案至為關鍵。實務上,往往需要透過離岸信託、控股公司架構等工具,整合不同法律體系下的資產配置安排,以確保家庭財富能夠在全球範圍內獲得一致及有效的保障,而非僅局限於香港本地法律框架之內。
婚姻訴訟中的「家庭子女」原則
無可避免,無論性傾向如何,關係都有可能破裂。當育有子女的同性伴侶分開時,其中一方若未獲法律承認為父母,原本的困境往往會演變成極為複雜的法律問題,甚至需要申請監護程序或禁制令,以防止子女被帶離香港。
香港法庭在這些情況下展現了務實的處理取向,透過「家庭子女」的概念為子女提供保障。
在離婚程序中,法院認為如一名子女在實質上一直被雙方視為其家庭的一員,則即使不存在生物學關係,該子女仍屬法院在管養及贍養命令方面的管轄範圍之內。
此原則最近在代孕背景下再獲確認,在 HC(前稱 HWH)v WYH [2024] HKCFI 1157 一案中,高等法院裁定,透過代孕出生的子女,可被視為委託父母的「家庭子女」,而且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下,法庭無須先有父母令或領養令,亦可就子女的管養及教育事宜作出命令。
儘管 HC v WYH 涉及的是異性伴侶,其背後的核心原則——即法庭的管轄權取決於實際家庭關係,而非僅依賴嚴格的生物或法定父母身份。對同性伴侶同樣具有重要意義。這意味著,在分居或離婚情況下,非親生父母或領養關係,但長期實際參與撫養子女的人士,很可能具備資格申請管養或探視安排。反之,亦可能被法庭裁定需承擔子女的贍養責任。
然而,在具爭議性的分居程序中依賴「家庭子女」原則,屬高風險策略。這不僅涉及訴訟程序,並高度依賴法庭的酌情權。這點正好呼應了本文的核心論點:主動規劃(例如盡早完成單一申請人領養),始終較事後依賴法庭介入解決問題,更為穩妥及可取。
未雨綢繆
香港法庭已多次展現其以兒童福祉為依歸的取向,並在可行範圍內廣義詮釋現行法律,以適應現代家庭結構的轉變。K 案及 B v B 一案,正好體現司法機構對社會演變的認知與回應。
然而,訴訟絕不應成為家庭的第一道防線。司法程序應被視為最後的手段,伴隨而來的將會是高昂費用、漫長延誤以及沉重的情緒負擔。
有意建立家庭的父母應以對待企業併購般的嚴謹態度來規劃育兒。這意味著要優先建立完善而具證據力的文件紀錄、設立穩健的信託架構及周全的遺囑安排、在受孕前與捐贈者訂立清晰協議,以及在無法申請父母令的情況下,積極推進單一申請人領養程序。
透過主動填補法定框架中的漏洞,家庭不僅能確立其法律權利,亦能更有效保障子女利益,並確保財富能按照其意願傳承。這些前瞻性規劃可以為家庭建立一座堡壘,而不必依賴遙遙無期的立法改革,甚至承受法庭訴訟帶來的情緒負擔。
愛能建家,在香港,就要靠周全的法律規劃守護它。